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參公克、零點壹捌參公克、零點貳壹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3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83 公克、0.183 公克、0.21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8 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13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8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
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8月15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
路口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98年8月16日20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路299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在
其右邊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195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公
克;檢驗前淨重0.19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
檢驗前淨重0.229公克、檢驗後淨重0.217公克),復
經其同意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經警查獲
之事實。
(二)而被告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
289)、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
8年8月27日、檢體編號:I-289)各1紙附卷可稽。
(三)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
0.195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檢驗前淨重0.196
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檢驗前淨重0.229公克、
檢驗後淨重0.217公克)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
(98年度檢總管字第5251號)、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8年10月8日、送檢姓名鑑別條
碼:B00000000-000甲○○、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
第11314號)各1紙及扣案毒品照片及扣案毒品初步檢驗
照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1張在卷可憑。
(四)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毒
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96年度毒偵字
第4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一)核被告甲○○所為,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
未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
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檢驗前
淨重0.195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檢驗前淨重
0.19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檢驗前淨重0.22
9公克、檢驗後淨重0.217公克),請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個,係包裝毒品之用,
可認已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
同為第二級毒品,請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