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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上開吸食器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只,依卷內事證所示,查無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被告所犯尚無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8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8年4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4號「一心
          賓館」5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因警於98年8月10日2時15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
          ○○路94號「一心賓館」505室調查強盜等案時,其
          為在場人之一,經其同意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經警查獲
        之事實。
  (二)而被告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I-277)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98年8月24日、檢體編號:I-277)各1紙附卷
        可稽。
  (三)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犯
        嫌堪予認定。
二、(一)核被告甲○○所為,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8年4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
          未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
          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  華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4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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