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7年12月5 日21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80 號住所,利用電腦設備,盜用鍾佳琪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雅虎奇摩即時通訊聊天軟體(下稱雅虎即時通)所申請之帳號「smile8 10707」及密碼,連結上線登入該軟體後,透過該帳號之聯絡人名單與甲○○進行線上文字交談,使甲○○誤認與其交談者係友人鍾佳琪,嗣乙○○於交談過程中,以要求代為接收簡訊為由,要求甲○○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申辦人之身分證號碼,甲○○不疑有他,即告以門號「0000000000」及身分證號碼「F12780xxxx」(詳卷);得手後,乙○○分別於同日21時4 分29秒,在上開住所,上網連結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冠公司)MyCard 遊戲網站,及於同日21時7 分24秒上網連結至「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心辣椒公司)經營之「BB Online 」遊戲網站,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MyCard遊戲網站以帳號zxZ000000000號,及於 「BB Online 」遊戲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製作購買儲值點數之電磁記錄,各購買儲值點數1 次,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用以表示甲○○同意將MyCard遊戲網站、「BBOnline」遊戲網站販售儲值點數之價金,轉嫁至其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帳單中,並使冠智公司、紅心辣椒公司、台哥大公司誤認為係甲○○同意以台哥大公司電信帳單結帳購買儲值點數,遂將儲值點數輸入乙○○在MyCa rd 遊戲網站申請之會員「zxZ000000000」帳號內,及在「BB Online」遊戲網站申請之會員「0000000000」帳號內,而取得憑藉上開點數可打玩網路遊戲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冠智公司、紅心辣椒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鍾佳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哥大公司97年12月電信費帳單、台哥大公司98年1 月2 日統一發票、MyCard儲值資料;MyCard帳號基本資料、紅心辣椒公司遊戲點數消費明細、「BB Online 」遊戲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按刑法第358 條所定「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其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網站會員註冊之網路帳號,其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各該會員,前開帳號可在該網站特定允許會員使用之範圍內,為會員個人電腦之延伸,可歸屬為電腦相關設備。又本條「侵入」行為,其本質性之屬性應屬「舉動犯」之類型,亦即不需探討侵入行為是否有發生侵害之結果,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縱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應以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處罰(94 年 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0 號 結論可供參照)。又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行動電話門號、並輸入身份證字號以購買遊戲儲值點數,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本人使用該門號,同意依據該遊戲網站扣款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並按帳單之扣款金額付款予電信公司之證明,故該電磁記錄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文書自明。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被告盜用被害人鍾佳琪之帳號、密碼,連接上網登入雅虎即時通軟體,並藉此騙得被害人甲○○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號碼,嗣再依上開騙得資料,上網製作不實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之電磁記錄,用以表示甲○○同意將遊戲網站販售儲值點數之價金,轉嫁至其使用台灣大公司帳單中,再分別向智冠公司、紅心辣椒公司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致上開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將儲值點數輸入被告帳號內,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此部分犯行業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事實,僅聲請法條漏載而已,應予補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為人犯罪如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密接時間,2 次冒用被害人名義購買遊戲儲值點數,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侵害方式亦屬相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宜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方屬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冒用被害人名義分別向智冠公司、紅心辣椒公司施詐術詐得不法利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逸樂,盜用他人帳號任意侵入電腦設備,再施詐術騙得他人身分證及行動電話號碼後,冒用他人名義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以圖一己之私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惟犯罪所得非高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 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