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17日16時1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24 號乙○○所經營之「水果師傅」商店,徒手將該店所販售之金鑽鳳梨1 顆、新興水梨4顆(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 裝放入該店所提供之塑膠袋,竊得水果後於往忠孝路方向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呂忠訓發現,並至忠孝路上之東昌早餐店前,將甲○○○帶回店內,嗣由該店店員陳國清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呂忠訓、陳國清、黎武菁鸞於警詢中之證述;(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現場照片;(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5 月間因竊取黃昏市場菜販所販售之苦瓜1 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深切反省,惟念其於該店店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後,立即支付500 元予該店櫃檯收銀人員黎武菁鸞,及所竊水果之價值不高,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證人黎武菁鸞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