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並更正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易緝字第1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9號減刑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徒刑自96年7 月16日起算,迄97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 行「復於98年8 月11日13時40分起回溯24小時內」應更正為「復於98年8 月11日13時4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於97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復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2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