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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備之板手1 支」應更正補充為「以自備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為鐵製且具有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一節,有照片1 張在卷可參,佐以該扳手既足以拆卸大貨車電瓶之螺絲,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應論以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已著手拆卸電瓶螺絲,然尚未拆卸完畢取下電瓶,即為警發現逮捕,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98年9 月間甫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5日、拘役50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犯本件,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乙○○終未蒙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1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