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7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69之3 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23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24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58 號)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為警盤查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