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57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由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6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復經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且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9 月4 日7 時許,在其是時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街6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