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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煙斗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甫於91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甫於91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將「查獲現場照片2 幀」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甫於91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水煙斗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 組,雖非違禁物,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沒收為從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㈤,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前開所宣告之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1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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