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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柒公克、零點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王金葉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開居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27公克、0.63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47 公克、0.40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5145)、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5145)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驗後淨重分別為0.047 公克、0.408 公克),有該院105 年10月6 日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68號、第3669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100 年度簡字第34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一節,已如前述,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8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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