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秀娟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80 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28日起,逕以實際由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76號「明龍商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供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與其對賭,渠等簽賭方式乃係以香港地區每週二、四、六所開出六合彩號碼作為投注標的,並依賭客投注方式與賠率大小而設有「二星(即每注選擇2 組號碼)」、「三星(即每注選擇3 組號碼」及「四星(即每注選擇4 組號碼」之分,由賭客前往上址以每注現金新台幣(以下同)8 元下注,自行擇定號碼後即由乙○○出具簽單作為憑證,事後並按期核對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注號碼確與上述六合彩號碼各有2 碼、3 碼或4 碼相符者,即由乙○○分別支付賭金570 元、5700元及70000 元,若輸則由乙○○取得全數賭金而藉此牟利。其間適有賭客甲○○於97年11月1 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向乙○○下注簽賭2880元,嗣於同年月3 日19時30分許,甲○○前往上址與乙○○因賭金糾紛而發生爭執,遂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持簽單1 紙。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上情不諱,且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互核相符,足徵渠2 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266 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乙○○所實施各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要屬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舉動,乃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主觀上乃係基於同一聚眾賭博之意思決定,接連多次接受賭客下注而聚眾賭博,是其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再者,被告甲○○所犯賭博罪最重本刑為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提高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是縱令其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於96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法仍不得逕論以累犯,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應成立累犯並須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認,應予指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所為乃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兼衡渠等犯罪情節尚輕、所得利益亦屬非鉅;另被告乙○○先前曾因涉犯賭博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參以渠2 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簽單1 張既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由其所簽發,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紙簽單果係被告2 人供實施前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遂認猶未可逕予諭知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