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STAGE 及圖樣」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於97年7月20日」,應更正為「自97年7 月2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即97年9 月6 日止」;第14行「供買受上開仿冒商品之人匯入價款」,應補充為「供買受上開仿冒商品之人匯入價款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衣服」;倒數第二行「97年7 月30日」應更正為「97年7 月22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自民國97年7 月20 日 起至97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於97年7 月21日起至97 年9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上開仿冒商標衣服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被告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仿冒「STAGE 及圖樣」商標之衣服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 條 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68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頂?溝119巷40弄25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未來工作室羅志祥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於民國96年1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內,有使用該等商標圖樣於如附表所示之衣
服、運動服等商品之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
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透過網路所購得之衣服1件
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於97年7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縣
高雄縣林園鄉頂?溝119巷40弄25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所申請之「iloveshow0911」帳號,進入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上開仿冒商標衣服之照片,以新臺幣
(下同)550元之起標價格拍賣前開仿冒衣服之訊息,並提
供其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供買受上開仿冒商品之人匯入價款。嗣為警上
網發現,乃佯裝客人於97年7月30標得該仿冒商標之衣服,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
知道STAGE是他人申請的商標,亦不知所賣之STAGE衣服係仿
冒的等語。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未來工作室羅志祥於96年1 月1 日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等情,有卷附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在卷可稽。
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iloveshow0911 」帳號係被告申請使用
,並刊登販售衣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網頁擷取資料
10 張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申請人資料1 份、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1 份附
卷可稽。再被告以上開帳號刊登販售扣案衣服,經員警購得
,由被告郵寄予員警等情,亦有網頁擷取資料10張、臺灣郵
政web 轉帳明細表1 紙、照片8 張、電話紀錄1 份(記載於
辦案進行單)及扣案衣服1 件可資佐證。又本案扣案衣服經
鑑定,發現上開商品之品質、製工粗糙,且比對車縫方式、
防塵袋之夾鍊處、衣服內裡、標籤格式、吊牌等均與真品不
符,確定扣案衣服確屬仿冒品等情,有台獅公司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1 紙附卷可考,是上開衣服非屬羅志祥即未來工作
室所出品之STAGE 商標圖樣商品,應堪確認。
⑶被告自承曾在商店買過STAGE 衣服,自己亦有穿過,且迄查
獲為止,已賣出約10至20件衣服左右,參以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iloveshow0911 」帳號之網頁擷取資料上之物品名稱欄
記載「STAGE 七分袖棒球短T 內搭圖騰~~羅志祥著」、「*1
元起標無底價*STAGE SHOW 黑色網帽~~羅志祥著」、「* 潮
流廣場*STAGE水鑽果汁短T~~ 羅志祥小豬著」、「* 潮流廣
場*STA GE 燙金獅子頭~~羅志祥小豬著」、「* 潮流廣場
*STAGE麥克風SHOW ON STAGE 演唱會~~羅志祥最愛」等語,
足徵其對於該品牌商品之特徵甚為熟稔,而具有辨識商品真
偽之能力,且其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在網站上販賣,難謂
被告對於上開衣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
不知所販賣STAGE 衣服係仿冒品或不知業經他人申請商標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
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被告雖稱已賣出約10件至20
件左右之STAGE衣服,惟該等衣服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
係仿冒品,是尚難僅以其所供賣出衣服乙情,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