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6 行至第7 行「先推由周黃聰華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搜尋財物,」補充為「先由周黃聰華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再由甲○○翻牆進入該公司,周黃聰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係在翻越臺灣氯乙烯公司圍牆後,於該公司圍牆旁之空地上竊取儀表電纜線,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稽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黃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並未侵入該公司竊取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不同,但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周黃聰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