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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7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編號2 :97年度審訴字第987 號、編號3 :97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編號2 至3 等2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裁定書1 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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