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先後於92及95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1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45號前,經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