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2年10月2 日,以92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至94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北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老虎鉗各1 支,於95年11月4 日15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北仔」至高雄縣林園鄉○○路○段73巷16弄7 號騎樓下,丁○○負責把風,「北仔」則持上開工具拆卸甲○○所有安裝於冷凍器內之散熱器而著手竊取,惟尚未完全拆卸得手之際,即為甲○○之先生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北仔」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北仔」之成年男子,一同至高雄縣林園鄉○○路○段73巷16弄7 號騎樓下,且「北仔」當場持尖嘴鉗及老虎鉗竊取散熱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和「北仔」去查獲地點,因綽號「北仔」說要去閒逛,去到那邊「北仔」叫伊停車,然後就開始拆散熱器,伊有下車叫「北仔」不要這樣,「北仔」不聽,並叫伊把風,伊說不要,就站在原地看沒有動,後來有人來了,「北仔」就跑了云云。經查:
(一)甲○○所有安裝於冷凍器內之散熱器確有遭竊,惟因即時發現,才未遭得手情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4 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當場發現被告之目擊者丙○○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本案是我第一個發現的,我當時從高雄縣林園鄉○○路○段73巷16弄2 號住處走出來,就看到7 號騎樓下有二個人,一個人拿尖嘴鉗、老虎鉗在拔冷凍櫃的散熱器,另一個人站著,臉朝內在看拔散熱器的人,他們二個人約距離1.5 公尺,我看到這種情形就馬上回家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我太太甲○○回來,然後我再走到外面看,就看到被告在看我,然後那個下手拔散熱器的人看到我就把尖嘴鉗、老虎鉗丟在現場,準備要騎著機車離開,我就阻止他們,他們二個人就求我放了他們,後來警察還沒有到場之前,下手拔散熱器的那個人藉口要方便就趁機跑掉了。他們只拆下冷凍櫃散熱器的其中二支螺絲,並沒有完全拆卸下來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36-38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帶小孩出去,我先生丙○○打我的手機,叫我回去,我接到丙○○電話,就馬上回家,當時我只是在附近,離家不遠,所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就回到家,我回到家時我先生站在門口,我看到被告站在騎樓旁邊東張西望,他的朋友蹲在冷凍櫃旁在拔散熱器,我先生在旁邊阻止他們,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8-40頁),足證被告於「北仔」拆卸竊取散熱器時,一直站在旁邊並有四處張望之情,且被告騎機車搭載「北仔」,前往竊取散熱器現場,又當「北仔」行竊時,被告所處位置與其距離甚為接近,可清楚觀看其行竊過程,又並無任何離開現場意思,則被告係為「北仔」擔任通風報信之把風工作,應甚為明確;加以被告無法清楚交代與「北仔」停留該處之原因,則被告與「北仔」有共同行竊之意思聯絡,由「北仔」下手行竊,被告擔任把風工作之情,應屬灼然。
(三)被告雖否認有與「北仔」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若非有共犯竊盜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何有與「北仔」同出同入,特地騎機車搭載「北仔」至行竊現場,並於「北仔」行竊時停留現場,復等待「北仔」行竊得手後一同離去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知「北仔」前往竊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是本件事證明證,被告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北仔」用以行竊之尖嘴鉗及老虎鉗,客觀上均為質尖利銳之金屬器具,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北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他人發現並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及其智識程度,其現年28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參以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惟本件竊盜犯行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與「北仔」用以行竊之尖嘴鉗及老虎鉗,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或「北仔」之物,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