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289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號、97年度審訴字第987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8 月、8 月確定,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