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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0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0號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早判決確定之民國97年12月15日以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0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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