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編號4 、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號、第37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