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竊盜等1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