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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39號

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1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77號、98年度審聲字第540 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因被告所犯上揭數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參照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 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 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未及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附表二所示2罪,分別經各該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一所示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二所示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上開應執行刑,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就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3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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