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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6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之2號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7年3 月確定,在監執行,於98年1 月21日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訴字第228 號及85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6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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