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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5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8年3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98年6 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98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亦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98年9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1  │電子遊戲場業管│拘役40│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6 月│98年6 月│
│    │理條例第22條之│日    │字第2889號    │1 日    │22日    │
│    │非法營業罪    │      │              │        │        │
├──┼───────┼───┼───────┼────┼────┤
│ 2  │電子遊戲場業管│拘役30│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8 月│98年9 月│
│    │理條例第22條之│日    │字第4836號    │27日    │14日    │
│    │非法營業罪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1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