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強棒出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甲○○ 丁○○原名丙○ 被 告 微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原名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強棒出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棒出擊公司)、甲○○、丁○○、微笑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共犯台港京公司及董事長侯正雄等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被告強棒出擊公司、甲○○、丁○○、微笑公司之犯行經自訴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7年度偵字第34053 號、98年度偵字第12756 號),惟迄今尚未起訴,乃改提自訴,請求調卷並引用之。 二、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6292 號、93年度發查字第5279號、97年度偵字第34053 號、98年度偵字第12756 號等卷宗,自訴人於該案對上開被告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甲○○為被告強棒出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微笑公司之負責人且係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經銷商。被告甲○○、丁○○明知許革非經營之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生產製造之MA415 型瓦斯防爆器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及面板圖形係自訴人乙○○所享有著作權之圖形及美術著作(著作權證號:81年7 月16日台內著字第117298號、81年7 月13日台內著字第117275號),竟與詹洪嬌、林天風、黃泉斗(後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判處有罪確定)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物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3年10月間起,經被告丁○○居中介紹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京公司)及強棒公司向許革非經營之遠寶公司購買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MA415 型瓦斯防爆器並透過全省有線電視台第四台公開販賣。嗣經自訴人於84年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台港京公司不得販賣後,仍於84年7 月21日向遠寶公司購買MA415 型瓦斯防爆器欲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自訴人遂於84 年8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並前往台港京公司設在高雄市○○○路251 號19樓之2 搜索時,扣得台港京公司於84年7 月21日向遠寶公司購買民安牌415 型瓦斯防爆器24個之「新莊倉儲中心訂購單」2 紙、「新莊發貨部進貨驗收單」1 紙、同年7 月15台港京企業集團「台北士林分公司發貨部驗收單」1 紙、現有庫存明細表15張、廠商連絡資料表5 張、使用說明表、廣告產品表各一張、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空盒子1 個等物。 ㈡ 被告丁○○明知許革非經營之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生產製造之MA500 型瓦斯防爆器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及面板圖形係自訴人乙○○所享有著作權之圖形及美術著作(著作權證號:81年7 月16日台內著字第117298號、81年7 月13日台內著字第117273號),竟於87年間與許革非、詹洪嬌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物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向遠寶公司購買MA500 型瓦斯防爆器後,透過全省有線電視台販賣MA500 型瓦斯防爆器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自訴人於87年6 月9 日向有線電視台購得微笑公司販賣之A500型瓦斯防爆器1 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甲○○、強棒公司、微笑公司均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3條第3 款為常業罪嫌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四、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罪嫌,而該罪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00 條但書規定,係非告訴乃論。自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追訴上開被告,其刑事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檢察官因而知有犯罪嫌疑,並於93年11月17日分案偵查,此有自訴人所提請求追訴共犯法人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279號偵查卷宗第4 頁)在卷可稽,自訴人就同一非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後改提自訴,其自訴顯不合法,依法自應加以駁回。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所明定。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惟因本件有上開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爰未裁定命自訴人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