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810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 之4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02號、98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嗣經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5 月5 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開二罪經定刑為1 年2 月)、9 月、3 月及3 月(上開三罪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6 月)在案,2 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減刑為1 月)在案,於97年12月10日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減刑後合併定刑為7 月確定,因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已屆至,檢察官乃於97年12月11日簽結上開案件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㈠97年10月22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公園附近,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1.63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㈡98年1 月2 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9巷4 之4 號住處內,先後以上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 月3 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68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