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2年3 月4 日入監服刑,而於84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26日,於85年9 月30日入監服刑,而於8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10月2 日,於9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1 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19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瀋陽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