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3 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11號、95年度訴字第174 號、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2 月、3 月15日及3 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其友人黃雅雪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林森一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