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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乙○○」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5 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7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14日13時許,騎乘其前向不知情之胡宇誠借用而來之車牌號碼523-EMZ 號機車,前往乙○○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402 巷9 弄7-3 號之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繼則攀爬、踰越該住處所裝設、係屬安全設備之氣窗,入內竊取金飾、首飾一批(含項鍊、戒指、手環、手錶等物),及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下合稱前開信用卡),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其中2 只戒指及2 條項鍊,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路260 號之慶隆銀樓,以新臺幣(下同)2,82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慶儒,得款供己花用一空。

(二)另各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1 、2 各所示之時點,持前開信用卡前去各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分別向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出示前開信用卡,佯以係真正持卡人且要以刷卡方式購買商品,使服務人員誤信而將前開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列印出簽帳單(形式均為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欄),丙○○進而在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各1 枚,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契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公司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各將前帳單商店存根聯執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予以行使(服務人員另將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交予丙○○收執),致各該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因而將價值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予丙○○,各足生損害於乙○○、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及前開信用卡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乙○○發現前開住處遭竊及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經警調閱各該特約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胡宇誠(車牌號碼523-EMZ 號機車車主)、陳慶儒(慶隆銀樓負責人)、鄭敏呈(新潮MP3 專賣店店員)、江文仁(欣亞電腦副店長)、陳秀鈴(橡木桶洋酒店店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慶隆銀樓原料金買賣登記簿、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現場蒐證照片、特約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又被告擅用「乙○○」名義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將等值之商品交予被告,且信用卡發卡銀行也誤予代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另亦致乙○○蒙受遭發卡銀行追償銷款項,自足生損害於乙○○、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及前開信用卡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查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從而被告攀爬氣窗行竊之所為,自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疏未慮及氣窗係屬安全設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二)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合先敘明。是以核被告關於附表1 、2 所示共8 次刷卡消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刷卡消費之(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之1 罪,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之8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身一時之貪念,侵入他人住處行竊,所為非僅嚴重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益,對於社會之安寧秩序,亦已構成重大威脅;又被告進而利用竊得之前開信用卡,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迄未賠償相關損害,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並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8 次犯行,犯罪罪名及犯罪態樣均係相同,且前後歷時不過5 日,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該8 罪與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犯之竊盜罪,合併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免過苛。

五、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沒收。至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被告已分別交付予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另各該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遭被告丟棄而已滅失,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屬實,本院均無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 0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時點(民國) │特約商店名稱(住址) │金額(新臺││ │ │ │幣,下同)│├──┼───────┼─────────────┼─────┤│ 1. │98年3 月17日22│新潮MP3專賣店(高雄市三民 │ 6,500元││ │時18分 │區○○○路12號) │ │├──┼───────┼─────────────┼─────┤│ 2. │98年3 月18日15│欣亞電腦建國二店(高雄市三│ 19,678元││ │時12分 │民區○○○路119號) │ │├──┼───────┼─────────────┼─────┤│ 3. │98年3 月19日11│同上 │ 29,900元││ │時52分 │ │ │├──┼───────┼─────────────┼─────┤│ 4. │98年3 月19日21│家福(股)公司愛河店(高雄│ 25,983元││ │時35分 │市○○區○○路356號) │ │├──┼───────┼─────────────┼─────┤│ 5. │98年3 月20日18│橡木桶洋酒建國分公司(高雄│ 12,498元││ │時30分 │市苓雅區○○○路175號) │ │├──┼───────┼─────────────┼─────┤│ 6. │98年3 月21日12│金緻品河東店(高雄市三民區│ 27,510元││ │時25分 │河東路356號) │ │└──┴───────┴─────────────┴─────┘┌──────────────────────────────┐│附表2: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時點(民國) │特約商店名稱(住址) │金額(新臺││ │ │ │幣,下同)│├──┼───────┼─────────────┼─────┤│ 1. │98年3 月20日15│橡木桶建國一路店(高雄市苓│ 25,154元││ │時53分 │雅區○○○路175號) │ │├──┼───────┼─────────────┼─────┤│ 2. │98年3 月20日16│同上 │ 28,964元││ │時08分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