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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3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3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且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更正為「後3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87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8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9日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
    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原宣告
    緩刑 3年,嗣經撤銷);再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1月、5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上開㈡㈢案件嗣因適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又
    15日、5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且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㈡㈢案件後,於96年
    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 3月
    19日下午 5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於98年3月19日下午 5時35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19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和春技術學院與萬大工業區○○○○道路查獲,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    │。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    │                        │。                      │
├──┼────────────┼────────────┤
│ ㈡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8年3月19日下午5時│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5分許採集之尿液呈海洛因│
│    │                        │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                  │
├──┼────────────┼────────────┤
│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屬累犯,且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
│    │                        │度數次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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