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7日8 時許,在其友人陳敏宏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134巷1 之1 號住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大庄巷口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2支。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2 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柒月、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注射針筒2 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