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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其起訴部分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前2 案於同一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9 月、1 年4月、10月及6 月在案,嗣後5 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5日後,兩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97年9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60 巷3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後於97年9 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 9月15日16時40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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