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柏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485、1565、2614號、99年度執聲他第3516、2328、4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柏敬因竊盜等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柏敬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柏敬因竊盜等2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32號、97年度審簡字第6737號、97年度審訴字第5217號、98年度審簡字第349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5及編號17至18、編號20至21、編號22至27所載之共計25罪,固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132號、97年度審訴字第5217號、98年度17 99 號及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2 月、11月及1 年5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載27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27罪之應執行刑,則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載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另附表編號17、18、20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則與得易科之其餘附表所載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