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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增泓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6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8年2 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 號6 樓之9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98年2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1號前,為警查獲,經警依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8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同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91號前,因另案遭警拘提時,經警在甲○○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麗玉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及重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    │              │重0.013 公克,驗後淨重│
  │    │              │0.008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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