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36、234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 書記官 楊明月 通 譯 洪瑄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93年間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再因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94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確定。前開4 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7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 於98年3 月1 日下午7 時5 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6號前,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 於98年3 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3 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2號「大成藥局」前盤查,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