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職工福利委員會」、「高雄市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章各壹枚、FA0000000號、FA 0000000號支票背面「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職工 福利委員會」印文各壹枚、支票收訖證明書上「高雄市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文壹枚、FA0000000號 支票背面「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大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榮旅行社),負責承辦旅遊行程、向客戶收取團費或其他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各2 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97年3 月間,甲○○藉由代表大榮旅行社參加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員工旅遊招標之機會,明知該招標不以提供押標金為必要,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台朔重工仁武福利會97年度旅遊廠商報價須知」2 張(國內線及國外線各1 紙),持以向大榮旅行社會計李佳芳佯稱:伊欲於97年3 月10日代表大榮旅行社參加台朔公司舉辦之員工旅遊招標,需於招標時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10萬元支票各1 張作為押標金等語,致李佳芳陷於錯誤,而於97年3 月4 日將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20萬、10萬元之支票2 張交付甲○○。甲○○復在高雄市某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師傅,偽造「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印章1 枚,持該印章蓋印於上開2 張支票之領款人欄上以為背書,並填寫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為存款帳號,分別於97年3 月7 日、97年3 月11日向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分別將上開支票款項20萬元、10萬元轉存入甲○○所有帳戶內。甲○○事後僅於97年8 月21日將其中20萬元匯回大榮旅行社帳戶。 ㈡ 甲○○於97年11月間,向中台山普信精舍收取97年11月29日參訪花蓮旅遊行程之團費35萬7447元款項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於97年12月1 日將其中15萬元繳回大榮旅行社,而將其餘20萬7447元侵占入己。 ㈢ 甲○○於97年12月19日,向參加之客戶太洋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洋化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取97年12月11日「精彩澳、珠、深5 日」行程旅行團費之尾款後,即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其於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11日繳回大榮旅行社之訂金7 萬元及部分團費23萬元以外,其餘旅行團費15萬1800元均為甲○○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㈣ 甲○○於97年12月間,代表大榮旅行社參加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招標,其明知該招標不以提供押標金為必要,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旅遊招標須知」1 張,持以向李佳芳行使並詐稱:伊欲於97年12月19日代表大榮旅行社參加旗勝公司舉辦之員工旅遊招標,需於招標時提供面額30萬元支票作為押標金等語,致李佳芳陷於錯誤,而將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予甲○○。甲○○又未經旗勝公司同意,於高雄市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高雄市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章各1 枚,將「高雄市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章蓋於上開支票影本上,並在旁註記「97.12.19收訖」而偽造支票收訖證明書,交付予李佳芳而行使之。甲○○再將「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章蓋於上開支票領款人欄上以為背書,並於該支票背面填寫其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之帳號為存款帳號,於97年12月23日向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前金分行將上開支票款項30萬元轉存入甲○○之帳戶內。 二、案經大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即大榮旅行社會計李佳芳(他字卷第46、47頁)、證人即台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聯絡人于維新(他字卷第47、48頁)之證詞可資佐證,復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切結書2 紙、被告所偽造之「台朔重工仁武福利會97年度旅遊廠商報價須知」2 張、「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旅遊招標須知」1 張、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中台山普信精舍國內團體客戶尾款單、「花蓮參訪」團體請款單、大榮旅行社有限公司證照收送證明單、太洋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簽收回條、單據粘貼單、「精彩澳珠深5 日」團體請款單、FA0000000 號支票收訖證明書(他字卷第27頁)及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1.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報價須知後,持以向大榮旅行社會計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被告偽造「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印章後,用以於支票上偽造台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背書,並持以兌現而行使,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其所偽造之報價須知及向大榮旅行社會計實施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應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核被告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3.核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報價須知後,持以向大榮旅行社會計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被告偽造「高雄市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印章後,分別偽造支票收訖證明書及於支票上偽造旗勝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背書,又分別將支票收訖證明書交付大榮旅行社會計及提示該支票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其所偽造之報價須知及向大榮旅行社會計詐欺取得支票,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偽造印章罪、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論併罰而論以數罪,尚有未恰,併此說明。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造「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職工福利委員會」、「高雄市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5.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各2 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6.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分別係行使偽造之台朔公司報價須知、97年3 月7 日、97年3 月11日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示支票、行使偽造之旗勝公司報價須知、行使支票收訖證明書及於97年12月23日向臺灣銀行前金分行提示支票),及業務侵占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1.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大榮旅行社,竟利用處理業務之機會為上開犯行,其行為除影響客戶之權益外,亦造成大榮旅行社商譽之損害,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2.前開FA0000000 、FA0000000 支票上之「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印文各1 枚、FA0000000 號支票上之「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文1枚 ,支票收訖證明書上「高雄市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文1 枚,及被告所偽刻之「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職工福利委員會」、「高雄市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章各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主文 │ 沒收 ││號│ │ │├─┼──────────┼─────────────┤│1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 │ │├─┼──────────┼─────────────┤│2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仁武││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印章壹枚││ │刑參月 │、FA0000000號支票背│ │ │ │面「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仁││ │ │武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印文壹││ │ │枚均沒收 │├─┼──────────┼─────────────┤│3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仁武││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印章壹枚││ │刑參月 │、FA0000000號支票背│ │ │ │面「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仁││ │ │武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印文壹││ │ │枚均沒收 │├─┼──────────┼─────────────┤│4 │甲○○犯業務侵占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甲○○犯業務侵占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 │ │├─┼──────────┼─────────────┤│7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高雄市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章壹枚││ │刑參月 │、支票收訖證明書上「高雄市││ │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 │利委員會」印文壹枚均沒收 │├─┼──────────┼─────────────┤│8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福利委員會」印章壹枚、FA一││ │刑參月 │0九00六一號支票背面「旗││ │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 │ │委員會」印文壹枚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