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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涉犯竊盜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初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且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7 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接續執行上揭殘刑,於97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某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生旺巷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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