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零點貳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驗後淨重共壹柒貳點壹毫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零點貳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驗後淨重共壹柒貳點壹毫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旋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而於90年3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1 月22日凌晨3 、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123 巷6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98年1 月22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123 巷6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共0.21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共172.1 毫克)、夾鍊袋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