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陸公克、零點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更正為「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97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1 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96 公克、0.480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86號
            現住臺中縣太平市○村○街23巷32弄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211號起訴,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施用毒品
    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 日確定。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下午 7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86號其住處廁所內,以摻在香
    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下午 9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31 號「和欣客運」前查獲
    ,並在其皮夾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1公克)
    。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
│2   │警製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高│被告於97年11月10日所採尿液│
│    │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
│    │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3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查獲│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實。│
│    │照片3張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2│被告係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    │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處分書、│,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
│    │第2183號判決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