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⑧至⑬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後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且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前述有期徒刑1 年5 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再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 年9 月而為執行,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7日8 、9 時許,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62號「華水亭汽車旅館」205 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⑬所示物品可資憑佐。又其中編號①至⑦所示毒品送請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 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編號⑧至⑬所示物品則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⑭至⑯所示物品,然該等物品既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果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是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驗後淨重2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 ① │公克、空包裝總重2.07公克)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段沒收銷燬之 │ ├──┼──────────────────┼────────────┤ │ 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1.533 公克、驗後淨重1.528公克) │ │ ├──┼──────────────────┼────────────┤ │ 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1.505 公克、驗後淨重1.5公克) │ │ ├──┼──────────────────┼────────────┤ │ 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994 公克、驗後淨重0.989公克) │ │ ├──┼──────────────────┼────────────┤ │ 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736 公克、驗後淨重0.731公克) │ │ ├──┼──────────────────┼────────────┤ │ 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371 公克、驗後淨重0.366公克) │ │ ├──┼──────────────────┼────────────┤ │ ⑦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239 公克、驗後淨重0.234公克) │ │ ├──┼──────────────────┼────────────┤ │ │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 │ ⑧ │吸食器1組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沒收 │ ├──┼──────────────────┼────────────┤ │ ⑨ │吸管4支 │同上 │ ├──┼──────────────────┼────────────┤ │ ⑩ │分裝杓3支 │同上 │ ├──┼──────────────────┼────────────┤ │ ⑪ │殘渣袋1包 │同上 │ ├──┼──────────────────┼────────────┤ │ ⑫ │玻璃球1支 │同上 │ ├──┼──────────────────┼────────────┤ │ ⑬ │葡萄糖10包 │同上 │ ├──┼──────────────────┼────────────┤ │ ⑭ │小夾子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 │ ⑮ │分裝袋2包 │同上 │ ├──┼──────────────────┼────────────┤ │ ⑯ │壓克力板1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