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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92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5 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此部分復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再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 年9 月而為執行,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98年3 月3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家立1 次。其後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復於98年3月13至14日間某時許,在陳永隆所經營位於不詳地點之修車廠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車輛上),更行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隆1 次(上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蘇家立、陳永隆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乃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職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93年1 月7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前揭所為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方屬適法。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於法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再者,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槍砲、贓物與妨害自由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論以累犯且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因自身施用毒品而先後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行政處遇療程及法院科刑判決,理應深知毒品之害,詎其猶不知悔悟,竟率爾提供他人施用,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次數僅止2 次且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於98年3 月17日遭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然該等毒品既迭據被告自承係供個人施用所持有,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果與被告前揭轉讓毒品犯行相涉,為避免被告所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恐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本院遂認猶未可就該等毒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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