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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8、4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5 日下午9 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258 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5 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16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均不知戒除毒癮,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於98年3 月間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44號判刑確定,竟於該案犯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前案偵審之過程已不足以約束被告之行為,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絕,以助其擺脫毒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告之前科,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1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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