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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蔡書瑜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2年5 月16日前某日,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要求,而與該女子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登記為家皇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132 號)之名義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該女子則明知家皇企業行與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克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以家皇企業行之名義,於92年6 月間,連續開立16張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9萬9000元),交予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克實業有限公司等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另以不詳管道取得高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立勛股份有限公司、維席嘉有限公司、優利可科技有限公司、太銓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力成有限公司、世峰加油站有限公司、韞豐資訊用品有限公司、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郁興五金行、力太企業有限公司、全發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美元企業行、昶保有限公司、尚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際錩科技有限公司、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國分公司、銳翰股份有限公司、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華盟加油站、益成紙業有限公司、三飲企業有限公司、裕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龍德美術廣告社、豪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技盛國際有限公司、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第一分公司、德義聯合紙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之54張進項發票(銷售額共計1009萬9400 元),用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家皇企業行之進項金額,藉此方式掩飾家皇企業行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二、證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家皇企業行設立公司登記資料、家皇企業行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進項來源及銷項來源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家皇企業行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95年5 月26日生效。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 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95年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之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 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 就共犯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與邀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女子成立共同正犯(該女子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該女,但將連續犯列入比較,整體而言,仍以舊法較為有利),就該部分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 綜上所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至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為家皇企業行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未依實際交易情形,填製與實際交經過不符之統一發票交予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克實業有限公司,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登記為家皇企業行之負責人,而由前開不詳女子填製不實之家皇企業行會計憑證,被告已非僅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係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應論以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前開不詳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共同實施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五、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出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與不法人士利用該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擾亂交易秩序,其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非該犯罪之主謀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且無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之情形,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5 月21日前某日,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要求,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登記為家皇企業行之負責人,家皇企業行即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克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再由該公司行號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稅捐50萬4950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虛設之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無營利所得,自難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查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伍克實業有限公司,雖均曾取得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家皇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以該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惟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此有家皇企業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查,而伍克實業有限公司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異常公司一節,亦有前開查核清單附卷足佐,另許永修曾因擔任虛設行號伍克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出售伍克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刑確定,是上述公司是否有真實營業,即有合理可疑。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徵該3 家公司有實際營業之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此些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準此,依前開說明,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伍克實業有限公司既無營業之事實,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縱各自從家皇企業行取得不實之進貨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刪除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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