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7 巷1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前金二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我因施用海洛因毒品而於98年5 月6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自首,經警解送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飭回,在返家途中又遇警盤檢帶回採尿送驗,故本件與前開我自首的案件是同一事實等語。經查,被告確曾於同年5 月6 日因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於同日10時55分諭知飭回(下稱前案),業據調取前案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98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宗核閱屬實。嗣本案警方對於被告盤檢之時間係翌日1 時55分,地點則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前金二路口等事實,此觀諸卷附警詢筆錄至明。由本案查獲時間、地點,與被告經解送訊問飭回之時間、地點相近憑斷,顯見被告辯稱本案係在前案自首後再遭警查獲查獲之語,尚非子虛。再觀諸本案與前案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相同,益彰顯本案起訴之事實,與前案被訴之事實,係屬相同之事實,至為顯然。又被告前開自首事實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尚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卷宗可稽。被告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相同,業如前述,公訴人於98年9 月25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8年9 月25日始繫屬本院,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