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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3年7 月30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2號、95年度訴字第3994號、95年度簡字第76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10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5 月、2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7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08 巷3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東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號:174 號)各1 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與驗後淨重如附表所示)無訛,有該醫院98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10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7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早於83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7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 (含包裝袋,驗前│
│    │                      │淨重0.182 公克、驗後│
│    │                      │淨重0.172 公克)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 (含包裝袋,驗前│
│    │                      │淨重0.111 公克、驗後│
│    │                      │淨重0.100 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2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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