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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體積甚小,類似一般機車鑰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非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 把,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5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