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0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教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綽號「小隻」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二人共乘丙○○之妻李雯婷所有車牌號碼XZQ─三五一號重機車一部,行經高雄縣大樹鄉鎮○○村永新傢俱行旁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五K─五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於路邊,經「小隻」提議後,二人即共同持「小隻」所有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破壞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窗及防盜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一台(內含汽車音響主機板一個、汽車音響功率放大器一組、汽車音響喇叭二個、汽車音響換片匣一個、汽車音響電壓穩定器一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為巡邏警員發現,二人則趁亂逃逸,現場經警扣得上開音響一台及上開作案所用之車牌號XZQ─三五一號重機車一部。丙○○見事跡敗露後,即告知「小隻」以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李雯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教唆李雯婷前往警察機關報機車失竊云云(李雯婷誣告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而李雯婷明知其所有上開XZQ─三五一號重機車,係其丈夫丙○○行竊時被警查扣,並未失竊,於接獲上開電話後,竟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未指定犯人,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謊報該機車失竊,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竊盜犯嫌。嗣經以李雯婷於警局中所留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比對其電話之通聯紀錄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是「小隻」與我共同乘李雯婷XZQ-三五一號重機車在高雄鄉鎮永新傢俱行旁看到五K五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小隻」提議要偷該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我們就持「小隻」所有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把敲破玻璃行竊;及案發當晚我有叫「小隻」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我太太即被告李雯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李雯婷報機車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雯婷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點多,「小隻」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報案說該部機車失竊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度偵字第九O五O號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非被告丙○○、證人李雯婷所有,然二人於案發當時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實係以該二號行動電話為通話,業經被告與證人李雯婷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案件審理中供認無訛,並有上開二電話號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日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佐;此外,李雯婷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三時三十八分許,確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下稱福德派出所),謊報其所有之上述機車失竊等情,此有翻拍自福得派出所當日監視攝影器所拍得影像之照片四張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丙○○與綽號「小隻」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教唆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教唆犯,應負教唆誣告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論處。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竊盜犯行,因而教唆其妻誣告犯罪,有害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