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刑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前開3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3 日下午2 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彌陀鄉某廟宇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3 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上經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8年4 月15日方因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於98年8 月間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參考被告之前科,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