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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蕙芳劉傑民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湖內鄉之火車站或廟宇等地點處,以針劑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甲○○因涉嫌竊盜,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八十七號處,為村內民眾發現共同圍捕,經警帶回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偵訊時,當場在其皮夾內扣得白包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而查獲。嗣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殘留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白色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被查獲之當日,經警採尿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煙檢字第五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二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九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坦承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自承連續施用之事實,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有毒品海洛因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茹棻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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