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第5591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附表編號2 及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罪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又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分別查獲,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粉1 包,送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晶體3 包,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粉及編號2 、編號4所示之晶體,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查獲時地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本院案號 │ │ │ │ │ │ │ │(偵查案號)│ ├──┼────┼─────┼─────┼──────────┼─────────┼──────┤ │ 1 │98年7 月│高雄縣大寮│以將第一級│於98年8 月1 日17時10│甲○○犯施用第一級│98年度審訴字│ │ │31日17時│鄉內坑村內│毒品海洛因│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毒品罪,累犯,處有│第3828號(98│ │ │ │坑路161 之│摻水置入針│經武路與力行路口,因│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年度毒偵字第│ │ │ │36號6 樓 │筒注射身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4958號) │ │ │ │ │之方式施用│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包(驗前淨重零點零│ │ │ │ │ │第一級毒品│因1 包(驗前淨重0.03│叁叁公克、驗後淨重│ │ │ │ │ │海洛因1 次│3 公克、驗後淨重0.02│零點零貳肆公克)沒│ │ │ │ │ │ │4 公克),經其同意採│收銷燬之。 │ │ │ │ │ │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 │ │ │ │ │ │ │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 2 │98年8 月│同上 │以將第二級│查獲時地同上,並扣得│甲○○犯施用第二級│同上 │ │ │1 日12時│ │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非他命置於│命1 包(驗前淨重0.76│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 │玻璃球內燒│2 公克、驗後淨重0.7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烤後吸食其│7 公克)。 │他命壹包(驗前淨重│ │ │ │ │ │煙霧之方式│ │零點柒陸貳公克、驗│ │ │ │ │ │施用第二級│ │後淨重零點柒伍柒公│ │ │ │ │ │毒品甲基安│ │克)沒收銷燬之。 │ │ │ │ │ │非他命1 次│ │ │ │ ├──┼────┼─────┼─────┼──────────┼─────────┼──────┤ │ 3 │98年8 月│同上 │以將第一級│於98年8 月19日14時45│甲○○犯施用第一級│98年度審訴字│ │ │18日中午│ │毒品海洛因│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毒品罪,累犯,處有│第4055號(98│ │ │某時 │ │摻水置入針│中興村義發路4 號旁,│期徒刑拾月。 │年度毒偵字第│ │ │ │ │筒注射身體│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5591號) │ │ │ │ │之方式施用│,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 │ │ │ │ │第一級毒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 │ │ │ │ │海洛因1 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 │ │性反應。 │ │ │ ├──┼────┼─────┼─────┼──────────┼─────────┼──────┤ │ 4 │98年8 月│高雄縣大寮│以將第二級│查獲時地同上,並扣得│甲○○犯施用第二級│同上 │ │ │19日12時│鄉中興村某│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處之空屋內│非他命置於│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 │玻璃容器內│為76.4毫克、驗後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燒烤後吸食│合計為66.4毫克)。 │他命貳包(驗前淨重│ │ │ │ │ │其煙霧之方│ │為柒拾陸點肆毫克、│ │ │ │ │ │式施用第二│ │驗後淨重為陸拾陸點│ │ │ │ │ │級毒品甲基│ │肆毫克)沒收銷燬之│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 │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