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26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98號「甜蜜屋精品店」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即藥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綽號「金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予之威而剛、犀利士藥錠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冒用他人之藥物名稱,且外包裝盒上標示之公司、商標、圖樣、防偽標籤,均係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之準私文書,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冒用藥物名稱之偽藥商品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97年9 月間某日起,以每錠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陸續自上開綽號「金毛」之男子,販入上開未經核准製造,且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及藥物名稱之威而剛及犀利士,並於販入後,在上開「甜蜜屋精品店」,以每錠350 元之價格,將上開威而鋼、犀利士等偽造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共同於97年11月30日及98年4 月22日派人喬裝顧客至「甜蜜屋精品店」查訪並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之物後,向警方檢舉,經警方於98年7 月14日上午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甜蜜屋精品店」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物。 二、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等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戴仲懋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98年4 月22 日 估價單2 張、「甜蜜屋精品店」名片1 張、威而鋼藥瓶外觀照片2 張、威而鋼藥錠外觀照片1 張、犀利士包裝盒外觀照片6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0日出具之鑑定聲明書、超微量工業安全工作室98年5 月19日出具之編號UB/2009/50145A-01 號檢驗報告、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職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禮來大藥廠之英文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即「威而鋼」「犀利士」等外包裝盒上標示之公司、商標名稱、圖樣、防偽標籤,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禮來大藥廠,自應依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 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販賣偽藥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並同時構成販賣偽藥、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等犯行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販賣偽藥,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來歷、成分均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被告為貪圖己利而無視此種危險性,另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侵害他人商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商標專用權人外,亦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被告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平日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偽藥商品數量非鉅,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藥品部分經鑑定均為偽藥,固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被告販賣該等使用仿冒商標之偽藥,同時亦屬商標法第83條之仿冒商標商品,已如前述,自亦屬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雖被告之行為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仍應依商標法第83條諭知沒收;另藥品外包裝盒(瓶)、防偽標籤,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公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一併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簿,係證據性質,尚無從認係供本件販賣偽藥、冒用藥物名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預備或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 專用權人 │ 註冊號 │ 授權專用期限 │ │ │稱 │ │ │ │ ├──┼───┼───────┼────┼─────────┤ │ 1 │PFIZER│美商輝瑞產品公│00000000│自92年11月1 日起 │ │ │ │司 │ │至103 年7 月15日止│ │ │ │(繼受而來,原│ │ │ │ │ │申請人為美商美│ │ │ │ │ │國飛籌大藥廠,│ │ │ │ │ │嗣更名為美商輝│ │ │ │ │ │瑞大藥廠) │ │ │ ├──┼───┼───────┼────┼─────────┤ │ 2 │VIAGRA│美商輝瑞產品公│00000000│自88年10月1 日起 │ │ │ │司 │ │至106 年8 月15日止│ │ │ │(繼受而來,原│ │ │ │ │ │申請人為美商輝│ │ │ │ │ │瑞大藥廠) │ │ │ ├──┼───┼───────┼────┼─────────┤ │ 3 │CIALIS│美商美國禮來大│00000000│自97年7月16日起 │ │ │犀利士│藥廠 │ │至100年6月15日止 │ │ │ │(繼受而來,原│ │ │ │ │ │申請人為美商禮│ │ │ │ │ │來ICOS有限公司│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威而鋼 │46錠 │1.瓶身均印有「 PFIZER │ │ │ │(30錠塑膠瓶裝2 瓶;其│ 」、「VIAGRA」圖樣之│ │ │ │中1 瓶內裝30錠、1 瓶內│ 藥瓶包裝 │ │ │ │裝16錠) │2.搜索扣押所扣得 │ ├─┼────┼───────────┼───────────┤ │2 │犀利士 │33錠 │1.其中28錠以盒身印有「│ │ │ │(4錠裝7盒,散裝5錠) │ CIALIS 」圖樣之外盒 │ │ │ │ │ 包裝,每盒均4錠,其 │ │ │ │ │ 餘5錠散裝 │ │ │ │ │2.搜索扣押所扣得 │ ├─┼────┼───────────┼───────────┤ │3 │瓶裝 │1瓶(內含錠數不明) │1.瓶身均印有「 PFIZER │ │ │ VIAGRA │ │ 」、「 VIAG RA 」圖 │ │ │ │ │ 樣之藥瓶包裝。 │ │ │ │ │2.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 │ │ │ │ 於被告經營之店內購買│ ├─┼────┼───────────┼───────────┤ │4 │盒裝 │1盒(4錠) │1盒身印有「CIALIS 」圖│ │ │ CIALIS │(見調偵卷第76頁) │ 樣之外盒包裝,每盒均 │ │ │ │ │ 4錠。 │ │ │ │ │2.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 │ │ │ │ 於被告經營之店內購買│ ├─┼────┼───────────┼───────────┤ │5 │VIAGRA │1錠 │1.錠身刻有「 PFIZER 」│ │ │ │ │ 圖樣。 │ │ │ │ │2.告訴人於98年4 月22日│ │ │ │ │ 於被告經營之店內購買│ ├─┼────┼───────────┼───────────┤ │6 │盒裝 │1盒(4錠) │告訴人於98年4月22日於 │ │ │CIALIS │(見調偵卷第76頁) │被告經營之店內購買。 │ ├─┼────┼───────────┼───────────┤ │7 │現金簿 │1本 │ │ └─┴────┴───────────┴───────────┘